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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1-03-25
施行日期
1991-03-25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1,712 字 · 共 16 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1年3月25日化学工业部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化工企业厂长(经理)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实重视法制工作,加强对本企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依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3、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长期从事经济工作并经过法律专业半年以上培训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本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企业在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但主任法律顾问的级别应不低于副总师。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职称靠用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工资调整、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的或涉外的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代理厂长(经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七、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九、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完成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权限:

一、法律顾问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管委会,出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统计报表;

三、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并向厂长(经理)直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或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要进行调整;对参与违法活动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7)化办字第83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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