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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7-08-17
施行日期
1987-08-17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1,328 字 · 共 13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代替)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

旅游者主动赠送礼品,应当谢绝;确实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礼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费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录用为旅游系统职工。

第八条 对于坚持原则,拒绝收受回扣、小费,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工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配合。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系统的所有单位,以及其他涉及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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