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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挂机关名称牌子的通知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0-09-20
施行日期
1950-09-20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562 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挂机关名称牌子的通知

(1950年9月20日)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悬挂的国徽,直径为八十公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悬挂的国徽。直径为六十公分。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悬挂的国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一九五○年九月二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国徽图案统一制发。

四、国徽采用铝质材料制作。

五、国徽应悬挂于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制,由于国家行政区划的改变等原因而发生改变时,应将不再需用的国徽缴回制发机关。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机关正门挂书写有机关法定名称的牌子。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挂的牌子上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挂的牌子上冠市的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挂的牌子,应书写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书写汉文。

牌子的大小根据建筑物的大小确定,不作统一规定。用于为白底黑字,可以直挂或者横挂,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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