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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1-31
施行日期
1992-01-31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348 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

划分的请示的答复

(1992年1月31日)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委农村经济委员会1991年9月19日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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