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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省人大能否对全省地方立法工作程序进行统一规定的答复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0-10-19
施行日期
2000-10-19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567 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省人大能否对全省地方立法工作程序进行统一规定的答复

(2000年10月19日)

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我省除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外,还有西宁市和六个自治州、七个自治县有地方立法权。在起草地方立法程序的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省统一制定全省的立法程序的规定,将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的内容规范进去。可以避免重复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由省统一制定全省的地方立法程序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程序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是否可对全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程序作出统一的规定?

答: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因此,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应由本级人大规定。

较大的市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不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不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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