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3-04-26
施行日期
1983-04-26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542 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

(1983年4月26日)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违法犯罪分子非法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骗取钱财,侮辱、奸污妇女、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破坏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危害。有的地方提出,《刑法》对非法摘除节育环造成恶果的,没有明确规定刑罚,司法机关感到无法可依,只得任其逍遥法外,致使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和有效的制止。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对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以便统一执行: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许,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环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诈骗罪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环,没有牟利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非法摘除节育环,伤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伤害罪处罚。

三、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猥亵妇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四、利用摘除节育环,奸污妇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处罚。

五、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