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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7-09-26
施行日期
1957-09-26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385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57年7月26日关于如何执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报告收悉。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院组织法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或者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负责审核。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此复。

委员长 刘少奇

秘书长 彭真

195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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