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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5-11-08
施行日期
1955-11-08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73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

(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5年11月8日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其缺额如何补充,是否可由上级委派的问题,决定: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该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同时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机关的职权的,因此,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高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该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的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该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自治州的人民委员会在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的职务,等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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