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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的决定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5-08-06
施行日期
1955-08-06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741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的决定

(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解各地工作情况,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地每年应当视察工作两次。视察时间,一般以春耕以后和秋收以后为宜。年老体弱或确实离不开工作岗位的代表,可以不去视察或在住地附近视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到原选举单位的地区或其他地区视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到原选举单位的地区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他地区视察工作。视察工作的时候,可以分组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的时候,可以向当地人民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人员了解情况,可以列席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民委员会会议,可以接见当地的人民代表,访问人民群众。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到达视察地区的时候,可以和当地人民委员会接洽,取得他们的协助。各地人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代表以视察工作上的便利。

五、代表视察工作的时候,都不直接处理问题,所发现的问题分别交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必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将所发现的问题函报常务委员会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将所发现的问题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处理。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的时候,所需的旅费向常务委员会报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的时候,所需的旅费伙食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销,一律不得增加地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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