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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8-05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5,548 字 · 共 41 条

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22年4月20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0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山企业、矿区内的其他工业企业和矿区周边居民区。

第三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第四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乌海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快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各项治理措施。矿山企业及矿区内其他工业企业是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相关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牵头统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能源、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矿区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矿区环境破坏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绿色矿业发展机制,推进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达标建设,加快推进采矿技术升级和开采工艺优化,强化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进尾矿和矸石等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采、初步设计、矿区生态修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安全生产等方案设计,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建设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绿色矿山。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鼓励矿山企业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矿山企业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由市、区人民政府整合信息监控平台,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鼓励矿山企业在生产运营环节打造新能源新技术应用场景,优先推广应用光伏、风能等清洁能源供电系统,配套建设储能设施,逐步提高矿区生产、生活用能中清洁能源占比;积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构建智能开采、智能监控、智能运维一体化管理体系,提升绿色矿山建设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

第三章 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权整合,推动相邻矿山集中连片治理,制定集中连片治理方案,推动矿渣外排转内排。治理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区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矿山企业的统一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行政执法管理实行属地监管。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使用本级资金,用于治理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矿山。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矿山的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账户,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山开采与生态修复同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年度治理计划编制情况、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审查情况、执行和验收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貌和水资源的破坏,已建井工生产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对矿区环境破坏较小的先进开采技术,优先利用煤矸石、废渣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类治理项目损毁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原则,由项目单位负责复垦。土地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采空区治理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采空区灾害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向属地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复垦执行情况。

没有完成年度土地复垦任务的治理项目不得通过年度验收。没有完成土地复垦任务、没有结束管护期的采空区治理项目不得进行验收。

矿山闭坑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管护。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严格履行初步设计和开采方案确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污染防治设施、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发生,同时做好土地复垦、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区内企业或者个人贮存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和处置煤矸石的场地应当封闭,严禁露天堆放。煤炭开采和洗选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鼓励采取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矿山企业取水许可水量,以水定产,全面执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新增生产用水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矿山企业应当强化企业节水、用水管理,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和无主矿山治理项目等各类矿山治理项目、煤炭洗选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矸石自燃、煤层自燃等火点治理工作。矿山企业和各类治理项目单位应当制定煤层火点治理方案,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限范围内完成治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输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露天开采煤矿夜间禁止开采;

(二)对矿区内道路和物料堆场实行全面硬化;

(三)对采掘场、排土场已形成的台阶进行覆压,采用抑尘剂等先进技术抑尘;

(四)对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五)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或者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六)采掘、排土等作业时要配备满足需要的洒水车、高压雾炮车等洒水降尘设备,对预爆区洒水预湿,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七)露天开采应当采用无尘爆破等先进技术,实行错峰爆破;

(八)其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前款所称夜间,是指非采暖期四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四日晚八点至早六点,采暖期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晚八点至上午十点。

第四章 矿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七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矿企业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区办公厂区、生活区统一纳入城市精细化管理,健全完善管理标准体系,一体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统筹推进老旧企业厂区和矿区内居民区综合改造,持续改善矿区生活环境和品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相关行业,均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矿区规模小、工艺落后,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符合安全生产、环保要求,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等行业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关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矿山企业及洗煤、仓储贸易(配煤、储煤)等相关行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原料、产品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等。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焦化企业、燃煤电厂等企业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开展煤炭等大宗货物运输标准化、集装化、新能源化转型升级,推广使用氢燃料电池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进行进出厂物料运输和厂内转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纳入日常监管。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委托生产车队开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矿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排放燃油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在矿区内建设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换电设施,保障新能源设备常态化运行。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使用三年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污染物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人文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休闲观光、旅游开发场所、光伏生态产业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开发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利用闭坑矿山、废弃矿坑、排土场等场地资源,打造“光伏+生态修复”等新能源复合利用场景,推动新能源项目与矿区生态修复一体化。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居民燃煤污染综合治理力度,推进清洁取暖改造,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元整体推进“煤改电”、“煤改气”、利用新能源等分散式清洁取暖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以及矿山企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建立政府、群众代表与企业矛盾纠纷化解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矿区及周边生产生活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和无主矿山治理项目等各类矿山治理项目、煤炭洗选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未及时开展矸石自燃、煤层自燃等火点治理工作,经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治理后,仍不及时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未如实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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