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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5-08
施行日期
2026-05-08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5,542 字

中央组织部 中央政法委 中央编办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聘用制

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法委、编办、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法委、编办、人民检察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已报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组织部

中央政法委

中央编办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6年5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聘用制

书记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深化人民检察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加强和规范聘用制书记员队伍管理,着力提升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工作规律和职业特点,进一步明确身份属性、规范聘用管理、完善职业保障、促进职业发展,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素质优良、职责明晰、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相对稳定的聘用制书记员队伍,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加强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确保聘用制书记员队伍建设的正确方向;坚持改革方向,遵循司法工作规律,按照人民检察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要求,完善聘用制书记员选育管用机制;坚持依法依规,在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框架内,细化完善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聘用制书记员队伍建设的突出问题和短板弱项。

三、聘用制书记员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辅助人员,主要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是不可或缺的检察办案力量,应当配备在检察办案部门和综合业务部门。聘用制书记员履行法定职责,纳入检察办案团队一体履职,与其他人员一体管理。

四、聘用制书记员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案件受理、审查、宣告中的事务性准备工作;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三)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文书的文印、送达;

(四)案件材料的录入、保管、整理和案卷装订、归档;

(五)其他与检察办案有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聘用制书记员不得代行检察官助理职责。检察官可以指派聘用制书记员配合检察官助理开展工作。

五、聘用制书记员应当遵循以下行为规范: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人民检察院规章制度和检察工作纪律;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四)公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

(五)遵守检察礼仪,维护检察形象;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六、聘用制书记员实行用人额度总量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案件数量、人员编制、检察官员额总量、经济社会发展、辖区人口等因素,研究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总量方案,按程序报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核定后实施,并按程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内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含编制内和聘用制)总量与核定的检察官员额数量大体相当,并严格控制规模。

七、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辖区检察院实际情况和用人需求,在配备总量范围内合理确定和分配辖区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统筹一定数量的聘用制书记员额度,在辖区的人民检察院调配使用,并注意向办案任务较重地区和基层一线倾斜。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外、以各种名义自行招聘聘用制书记员。

八、担任聘用制书记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聘用制书记员招聘条件应当结合其职责定位和地区实际合理设置,与本地招录公务员的条件适当加以区分。根据工作需要,部分聘用制书记员岗位条件可要求具有法学、法律及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具有岗位所需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聘用制书记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退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或者政务处分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终身不得从事法律职业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聘用制书记员情形的。

十、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工作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批准的用人额度内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本院聘用制书记员用人额度内,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提出招聘计划,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地方人民检察院的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确因工作需要,对于聘用制书记员缺口较大、省级统一招聘周期偏长、人案矛盾特别突出的地方,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同意,也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签订劳动合同。

人民检察院对招聘人选素质要严格把关。委托社会机构开展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工作的,应当指派检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员参加面试、考察环节工作,对拟聘人选提出意见。招聘聘用制书记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确定递补人选,明确递补资格的有效期,期间出现聘用制书记员空缺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按照相应岗位招聘时的成绩排名依次递补聘用。各地可探索人民检察院与高等学校联合培养、定向招聘聘用制书记员。

十一、人民检察院应当直接与聘用的书记员签订劳动合同,逐步取消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增强聘用制书记员的职业归属感和认同感。目前根据地方政府统一安排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使用聘用制书记员的,应当由用人检察院直接负责聘用制书记员的考核、培训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十二、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分级管理。聘用制书记员等级共设置十级,从高至低依次为:一级高级至四级高级聘用制书记员、一级至六级聘用制书记员。晋升一级高级至三级高级聘用制书记员,应当任下一等级4年以上;晋升四级高级至二级聘用制书记员,应当任下一等级3年以上;晋升三级以下聘用制书记员,应当任下一等级2年以上。

三级以下聘用制书记员不设比例或数量限制,其他等级聘用制书记员的数量比例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结合实际确定。

十三、对拟聘用的书记员可设置试用期,视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聘用制书记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综合考虑其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等级初次评定。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适用放宽学历条件招聘、没有工作经历的,可确定为六级聘用制书记员;取得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学历的,可确定为五级聘用制书记员;取得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可确定为四级聘用制书记员。从其他有工作经历的人员中招聘的书记员,可根据其资历和工作年限等,比照本院同等条件聘用制书记员确定等级。

十四、聘用制书记员等级晋升由所在的人民检察院组织,主要采取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考核考察等方式进行。重点考察政治素质、工作作风和工作实绩。不能简单以速录等基础工作技能为标准来衡量是否晋升,不是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就必须晋升,也不能简单按照任职年限论资排辈。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等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做到等级“能上能下”,体现正确用人导向。

尚未对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分级管理的省份,按照本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分级管理。已经对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分级管理的省份,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意见调整管理办法、套改书记员等级。

十五、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可以在不同检察院之间转聘,转聘程序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参照公务员转任有关规定研究确定。转聘后应与新聘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聘单位的劳动合同。聘用制书记员转聘后的等级评定,应当综合考虑其原定等级、工作年限、学历条件等,比照新聘检察院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十六、聘用制书记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培训情况作为合同订立、续签、等级确定和升降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聘用制书记员的职业特点和岗位需求,建立健全聘用制书记员教育培训制度,将聘用制书记员培训纳入年度检察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聘用制书记员的政治培训和思想引领,根据书记员岗位职责、知识结构、履职经历等差异化设置培训内容。委托检察机关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组织培训的,应当安排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讲授核心课程,加强课程内容审核,严把政治关、质量关。除有特殊要求外,线上检察教育培训资源要向聘用制书记员开放。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业务技能竞赛。

十七、聘用制书记员纳入检察队伍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所在检察院的党组织、团组织。其中,对符合转移正式组织关系条件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所在检察院党组织、团组织应及时接收其正式组织关系。聘用制书记员教育培训、岗位分配、考评奖惩、聘用辞退等工作,由本院政治工作部门统筹负责;日常管理参照检察人员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部门和政治工作部门共同负责,一般以所在部门为主。坚持对聘用制书记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将聘用制书记员管理纳入全面从严管党治检工作体系,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十八、聘用制书记员试用期内不得在涉密岗位工作。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在涉密岗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先审后用、规范管理。聘用制书记员不得在核心涉密岗位工作,不得接收、管理中央文件或接触、处理绝密级案件和相关信息。

十九、聘用制书记员考核纳入所在检察院人员考核工作统一组织,由政治工作部门会同所在部门具体实施。

考核的内容、方式、程序、周期、结果等次和比例设置等,参照检察人员考核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平时考核重点考察聘用制书记员的日常工作表现、工作实绩、遵章守纪等情况;年度考核重点对聘用制书记员的政治素质、职业操守、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和纪律作风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考核结果作为聘用制书记员等级管理、解(续)聘、评先评优、工资调整的主要依据。

二十、最高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劳动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制订。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统一辖区内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的劳动合同文本,供辖区内检察院参照使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相关政治、廉洁和保密纪律等要求,并明确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形等。严格聘用制书记员试用期满、劳动合同期满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

二十一、聘用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人民检察院规章制度、检察工作纪律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拒绝执行合理工作安排,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人民检察院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个人提出辞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聘用制书记员根据等级享受相应工资待遇,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享受待遇,所需经费列入所在检察院年度预算予以统筹保障。聘用制书记员的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健全聘用制书记员职业保障机制,维护聘用制书记员的合法权益。

聘用制书记员原则上与检察机关使用政法专项编制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职业关怀,受到履职人身安全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聘用制书记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聘用制书记员可以申请加入所在检察院工会,按规定缴纳工会会费,享受会员待遇。

二十三、注重总结和宣传推广优秀聘用制书记员事迹,激发干事创业热情。地市级、县级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检察官助理招录、直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时,可根据岗位需要,探索将具备一定年限的司法辅助工作经历等作为部分相关岗位的招录(聘)条件。

二十四、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聘用制书记员离职前教育提醒,做好工作交接、离职谈话、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等工作,建立完善、动态更新离职聘用制书记员信息库,加强离职书记员从业行为规范,严防利益输送。

二十五、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意见总结评估本地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工作,结合实际优化完善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办法。

二十六、书记员原则上不再使用政法专项编制。目前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应当统一转任其他检察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转任前,与履职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意见,其他管理工作执行公务员管理有关政策规定。

二十七、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意见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4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试行)》(法〔2017〕14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中政办〔2023〕12号)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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