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1-09-13
施行日期
1951-09-13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2,275 字 · 共 18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font size=+1>

────┬─────┬──────┬────────────────┬────

类 别│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 │ 备注

────┼─────┼──────┼────────────────┼────

机 │乘人汽车 │ 每辆 │150000元至800000元 │

动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40000元至150000元 │

车 │机器脚踏 │二轮者每辆 │ 50000元至150000元 │ │车 │三轮者每辆 │ 80000元至200000元 │

────┼─────┼──────┼────────────────┼──── 非 │兽力驾驶者│每 辆 │10000元至80000元 │包括三轮 机 │ │ │ │车黄包车 动 │人力驾驶者│每 辆 │ 3000元至60000元 │及其他人 车 │ │ │ │力拖行车 │脚踏车 │每 辆 │ 5000元至10000元 │辆

────┴─────┴──────┴────────────────┴────

第八条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

类别│计税标准│ 每季税额 │备注

─────┼───────────┼─────────┼──────

│50吨以下│每吨:3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机│51吨至150吨│每吨:3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每吨:4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301吨至500吨│每吨:4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每吨:5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船│1001吨至1500吨│每吨:6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每吨:8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每吨:9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每吨:11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每吨:15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11吨至50吨│每吨:20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51吨至150吨│每吨:25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151吨至300吨│每吨:30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301吨以上│每吨:35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

</font>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此条例中所列金额均为人民币旧币,现一律按新币计征。旧币一万元合新币一元--编者)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