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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7-07-15
施行日期
1957-07-15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53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各省和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该由各省和上述自治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的和上述自治区的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该提前在一九五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二二六人的名额。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相同。行政区划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行政区划的变更作相应的调整。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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