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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8-06-05
施行日期
1958-06-05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664 字 · 共 8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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