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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3-02
施行日期
1989-03-02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682 字 · 共 10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五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月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六月一日开始发行,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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