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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0-05-30
施行日期
1990-05-30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634 字 · 共 15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算。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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