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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3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7,976 字 · 共 52 条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4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制度。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最严格的大气环境保护制度,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监督管理,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开展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和园林绿化、渣土运输、城市道路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运输站(场)的堆场和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畜禽养殖、秸秆焚烧等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成品油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综合整治和伪劣成品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油生产、流通领域质量监管,查处无照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及相关部门依法提请的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

第十条 从事大气环境监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委托监测、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大对大气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入驻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大气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布。纳入应急减排清单并应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操作方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进口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一条 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任一含涉挥发性有机物物料设备密封点泄漏检测频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相关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储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

(三)油气集输过程采用密闭集输工艺,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四)原油储罐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六)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等应当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并记录,不得随意排放,污染大气。清洗(置换)机构应当将废气、废水等污染物集中处理,并建立台账。清洗(置换)记录和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客运线路、增加公交班次、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等措施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政策,鼓励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公务用车及市政、环卫车辆应当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信息管理系统,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联网运行,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有明显可见烟以及其他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前款规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第三十二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加装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按照要求规范使用岸电。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后应当使用符合标准或者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四)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港口、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抑尘措施;具备条件的,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密闭运输、密闭储存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条 禁止非法焚烧电器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油烟净化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清洗维护。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储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未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

(三)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密闭集输工艺、未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四)原油储罐未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未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等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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