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25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22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对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合理确定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逐步改善。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备案,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推广使用电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