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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30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4,261 字 · 共 34 条

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行为,保障价格认定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由价格认定机构对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从事价格认定活动。

第五条 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价格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

第六条 市价格认定机构从事下列价格认定业务:

(一)市级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认定;

(三)价格认定复核。

区县(自治县)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

区县(自治县)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向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价格认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纪律规范,保障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认定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价格认定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给提出机关回扣或者购买认定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纪律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二)购买认定物品;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价格认定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 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认定的,经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协助;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二条 提出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作书,协作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提出日期;

(三)价格认定目的;

(四)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认定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出机关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认定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定财物,提出机关应当提供有关专业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协作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协作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正。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协作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经提出机关补正后,协作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认定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并告知提出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协作书载明的内容对认定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提出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认定机构确需留存认定物品的,应当征得提出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认定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认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提出机关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送达提出机关。

因认定事项复杂,在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另行约定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一)提出机关、提出日期、提出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认定基准日期;

(四)价格认定依据;

(五)价格认定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认定结论;

(七)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的书面申请。提出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提出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增加认定内容的;

(二)原价格认定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认定机构和提出机关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认定机构中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认定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价格认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

(二)提出机关书面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认定机构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认定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提出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价格认定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作书。

价格认定复核在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补充认定、重新认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认定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认定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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