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立法条例
贺州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1日贺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8日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贺州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贺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应当坚持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问题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立法指引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依据、参考、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前三款规定审查有关材料,材料符合规定的,将法规案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和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四十条 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人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列席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贺州人大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四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申请撤回;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法规需要对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贺州人大网和《贺州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说明,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应当先将法规案的有关书面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将配套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设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