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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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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