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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7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6,568 字 · 共 29 条

聊城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列入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河道:会通河阳谷段、会通河临清段;

(二)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点:临清运河钞关、荆门上闸、荆门下闸、阿城上闸、阿城下闸;

(三)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遗存河道:会通河东昌府区段、卫运河临清段等;

(四)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阿城陶城铺闸、七级下闸、周家店船闸、东昌府区大码头、东昌府区小码头、辛闸、梁乡闸、土桥闸、戴湾闸、临清闸、临清二闸、会通闸、月径桥等;

(五)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伴生历史遗存:阿城盐运司、光岳楼、山陕会馆、河隈张庄砖窑遗址、鳌头矶、临清清真寺、临清清真东寺、舍利宝塔等;

(六)与大运河相关联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历史建筑等;

(七)与大运河相关联的可移动文物;

(八)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东昌葫芦雕刻、木版年画(东昌府、张秋)、临清贡砖烧制技艺、临清驾鼓、运河秧歌、船工号子等;

(九)列入聊城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遵循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用地报批、土地供应、耕地保护以及违法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及其岸线、相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监督管理,依法对大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大运河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大运河河道两岸生活污水管网进行管理、巡查和维护,及时组织对破损管网进行维修,避免生活污水直排入河。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文化主题宣传活动,深化大运河文化交流合作,整合大运河文化旅游资源,科学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运河城市品牌,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休闲产业深度融合、协同发展。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跨区域文化遗产挖掘研究合作,整合学术资源与研究力量,系统梳理大运河历史文化脉络,共同提炼流域文化核心价值,推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捐助资金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遗产构成、遗产评估、保护标准、保护重点、保护区划、保护与整治措施、展示利用、考古等内容。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纳入保护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大运河相关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可以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分级分类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预保护制度。

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发现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为预保护对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保护通知,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六十日的预保护期限。

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预保护期限届满未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预保护失效。

第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组织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定市、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完善的代表性项目名录。根据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和存续状况,进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三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修缮、保养等责任,及时报告涉及遗产保护的安全隐患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依法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巡护、推广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调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标识系统,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等标识,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与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推动聊城杂技、东昌葫芦雕刻、木版年画(东昌府、张秋)、临清贡砖烧制技艺、肘捶、临清驾鼓等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活态传承: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经费资助,加强对传承人和后继人才的培养;

(二)结合传统节日、民俗活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集聚区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和体验活动;

(三)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进村庄、进景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旅游、教育、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

(四)鼓励创作能够体现大运河文化、聊城特色,具有创新性的非遗作品。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曲艺、文学、影视、书法、工艺美术等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丰富大运河文化艺术创作体系,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研究,加强大运河文化与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等文化关联性的研究,支持编纂聊城大运河文化系列丛书,推进学术交流与成果转化。

鼓励中小学校立足地方特色,开发大运河文化校本课程,积极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对家乡文化遗产的认同。

第十八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岸线保护和利用要求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坚持以保护为基础,推动下列文化遗产活化利用活动:

(一)依托聊城水上古城、临清中洲古城、临清运河钞关片区、张秋运河古镇、七级运河古街等,开展遗产标识展示、专题展览、文化体验等传承活动;

(二)开发运河古城游、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游等特色旅游产品以及精品线路,培育文化休闲、生态观光、康养度假等文旅融合新业态;

(三)合理利用沿线的会馆、码头、古闸、历史建筑等特色资源,发展文化创意、数字文旅、传统工艺美术等产业,打造具有聊城辨识度的文化产业集群;

(四)将大运河文化符号、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融入城市公共空间、交通设施、景观建设;

(五)研究探索适宜河段的水上观光旅游路线,推动沿运码头与绿道、公路等交通体系相衔接;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价值传播和可持续利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合理利用水资源,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聊城大运河绿色生态廊道。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滨河生态空间与核心监控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管控等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滨河生态空间内严格控制新增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因地制宜制定发布核心监控区禁止和限制发展产业目录,对其开发利用实行负面清单准入管理。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聊城段河道保护纳入河湖长工作范围。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开展责任河段的文化遗产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鼓励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对大运河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采集与存档,开发智慧导览、线上展馆、沉浸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展示场景,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和便利性。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大运河文化学术研究、保护等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聊城中国运河文化博物馆应当开展大运河文物征集保护、学术研究、陈列展示、社会教育、文化交流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提供专业支撑与公共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报道、舆论监督和公共信息服务,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提升大运河文化的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创新投融资体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市场化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支持符合规划导向的传承利用项目,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资金保障格局。

第二十三条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处置措施、应急保障、善后处置等内容。

发现危及遗产安全事件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八)向大运河河道、水体、滩地及岸坡排放、倾倒水污染物、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养殖粪污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在大运河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十)在大运河河道、滩地及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一)破坏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完善监测档案,有效监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情况。

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实时共享,规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流程,保障执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本体及周边生态环境、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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