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濮阳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6日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普查、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或者组织实施修缮、排查安全隐患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广体旅、市场监管、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投诉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城镇历史,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时期的重要建设成就;
(二)反映本市龙文化、黄河文化、石油文化、杂技文化等传统民俗文化,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工程技术水平和艺术特色;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或者著名人物相关,具有纪念意义;
(五)在市内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的情形。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未进行申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拟确定的历史建筑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普查、申报、认定和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修缮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按照修旧如旧、最小干预的要求,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分类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牌,完成测绘建档和信息采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与利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保护范围,使用、维护和修缮要求以及历史风貌保护等要求。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使用人依次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和具有时代印记的标识、标语等核心要素;
(二)维护建筑结构安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报告;
(三)及时制止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必要时告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
(四)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应当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安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功能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根据保护需要提出维护、修缮设计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维护、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中予以安排。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等方式,予以维护、修缮。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位于城市改造范围内需要征收的,由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予以征收安置,历史建筑予以保留。
征收部门完成征收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片、影像等资料保存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档案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外立面、在建筑内违规装修、擅自增设附属设施;
(三)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堆放、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和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进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劝阻、制止、报告。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等活动;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民俗文化体验馆、文化创作基地和青少年教育体验基地等场馆;引入众创空间、商务办公、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业态,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导和扶持,通过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减免、承租年限放宽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资源,将其纳入本地文旅发展规划,与西水坡遗址、戚城遗址、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等文旅资源开发创新融合,打造特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历史建筑保护与历史文化传承协调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能力但拒不履行保护责任书约定义务,导致历史建筑出现损毁风险的,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开展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拒不支付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