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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7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4,210 字 · 共 33 条

潍坊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1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维护海洋生态安全,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和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需政府投入的海洋牧场建设资金和相关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海域内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科技、审批服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警、消防、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发展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新闻媒体的联系和互动,宣传胶东经济圈各设区的市关于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政策措施,推广工作经验,营造合作共赢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科学编制本市海洋牧场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海洋牧场建设予以重点倾斜,支持海洋牧场做大做强。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对新创建的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创建主体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条 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由财政资金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但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未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在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渔业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从事公益性海洋牧场开发和建设的国有投资主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公益性海洋牧场建设;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发和建设经营性海洋牧场。

在开发和建设海洋牧场过程中,属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在公益性海洋牧场海域内不得从事生产性捕捞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第十五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海洋牧场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洋牧场的管理能力和发展水平。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技创新载体,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技成果转化,全面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创新能力。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海洋牧场建设或者经营主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打造“可视、可测、可控、可预警”的智慧型海洋牧场,推动海洋牧场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六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观光、垂钓、娱乐、科普展示等休闲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船员、码头,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游客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文书的海洋牧场平台不得投入运营。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实际承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已报废或者弃用的海洋牧场平台,其所有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应当遵守渔具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规定,保持鱼类种群、资源平衡;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放生态型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创新管理等措施,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养护近岸渔业资源,推动海洋牧场绿色发展。

鼓励和支持打造海洋牧场立体生态牧渔养殖模式,推进田园型海洋牧场建设,构建鱼虾贝藻参多营养层级立体生态牧渔增养殖系统,实现完整的生物链构建和海域自我净化。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海洋牧场配备水下在线监测系统,适时开展海洋牧场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及时掌握海洋牧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海洋牧场内开展海洋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海洋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海事、海警、消防、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牧场的有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实行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公众可以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海洋牧场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海洋牧场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从事可能影响航行和公共设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发展休闲海钓俱乐部等模式,加强社会海钓船的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等措施,构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

(二)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有目的地在自然海域中设置的人工构筑物。

(三)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牧场释放海洋生物的亲体或者苗种的活动。

(四)田园型海洋牧场,是指以立体、生态、循环养殖为主要特色,推进渔业生态化发展,实现鱼虾贝藻参多营养层级科学增养殖的大型综合类海洋牧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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