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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8-13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4,904 字 · 共 36 条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7年4月26日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4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澧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沙澧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标。

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风景区管理的违法行为。

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风景区、风景区核心区、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符合漯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沙颍河通航的需要。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航道通航、水利防汛、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进行相关规划、设计、建设时,应当综合考量,不得损害和影响风景区的环境。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核心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生态环境、通航、防汛、桥梁等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水体、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沙澧河水体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稳定达标。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确因建设需要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区内游乐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

风景区内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完备的救生器具、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开荒、取土、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投放各类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违规经营水上餐饮;

(六)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九)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

(十)损毁树木、折采花果,践踏或者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十一)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

(十二)焚烧物品、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三)洗涤衣物、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十四)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

(十五)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

(十六)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核心景区;

(十七)其他损害风景区资源、设施,扰乱秩序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前款第十四项规定的禁止区域、禁止时段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依规签订经营合同。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和准许经营范围内依法文明经营,不得店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商业促销、大型游乐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风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持风景区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秩序优良。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立旅游咨询平台,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管。

风景区内游览船舶应当按照划定的航线水域和码头航行、停靠。

第二十七条 除防汛、抢险、应急、施工、管理、公共服务等车辆外,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风景区河堤及河堤内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移植树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造成污染、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风景区河道内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开荒、取土、修坟立碑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设施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向河道内投放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规经营水上餐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炸鱼、毒鱼、电鱼的,移交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放养畜禽的,处二百元罚款;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折采花果,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洗涤衣物,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乱扔垃圾、随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风景区核心景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六)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捕猎野生动物的,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按指定地点、准许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劝离,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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