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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8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3,291 字 · 共 28 条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萌山水库保护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水源的高效、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周村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为: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水库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三)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违反管理规定系固浮动设施或者使用橡皮艇、皮划艇、摩托艇、桨板等进行水上休闲娱乐活动;

(十五)违反管理规定进行水上训练、比赛、垂钓、游泳等活动;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排放、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周村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库水量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标排放矿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周村区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服从萌山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引进资金、技术,调整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生态示范项目和低碳环保产业。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

第十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保障水库工程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服从防洪调度的义务。

第十九条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库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依法查处水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水库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管理规定系固浮动设施或者使用橡皮艇、皮划艇、摩托艇、桨板等进行水上休闲娱乐活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管理规定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管理规定垂钓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管理规定游泳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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