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河池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5年12月31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及县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政策拟定和收费价格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指导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停车场建设,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业主停车服务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以及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六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停车充电泊位、无障碍停车泊位。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八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划设停车泊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单位或者个人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当地群众等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专用或者长期使用特定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停放时间。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提前公告:
(一)道路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经满足停车需求;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应当制定错时共享停车规则,在显著位置公布停放时段、停放区域、违规停放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不低于四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对不充电以及完成充电后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充电车位的新能源机动车实施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允许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免费停放,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免费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国家、自治区法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及其调休日期间,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停放者收取费用。
民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传统节日放假期间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名称、泊位数量、运营时间、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期限和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五)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五)在同一实施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六)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待售、待租的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驾驶人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同一实施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