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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王惠琴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9-08-27
施行日期
1999-08-2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95 字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王惠琴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批复

(1999年8月27日 [1998]赔他字第1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11月27日[1998]法委赔字第 08号《关于王惠琴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莲湖区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扣押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被逮捕羁押是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年12月作出的决定。因此,1997年6月西安市中院二审宣告王惠琴无罪后,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人身自由权部分,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权部分,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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