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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5-07-05
施行日期
2005-07-0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5 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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