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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张玺钧的复函三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0-06-29
施行日期
2000-06-2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91 字

最高人民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张玺钧的复函三

([2000]法知字第7号函 2000年6月29日)

全国人大代表张玺钧:

你反映的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星星电器工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申诉材料收悉。

经研究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设备转让合同书》实质是包含了专用设备购销的所谓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椒江,转让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派技术人员协助受让方生产一年;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在郑州为受让方培训人员。上述约定已经表明该“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在浙江椒江市履行。虽然合同中有“技术实施地在郑州”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并不能排除椒江市也是合同履行地,原告浙江星星电器工业公司又选择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特此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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