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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8-09-02
施行日期
1988-09-0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83 字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经字(1988)第13号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当或者错误,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未对作出公证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之前,凡当事人对公证不当或者错误而将公证机关作为被告,要求公证机关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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