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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1-06-17
施行日期
1991-06-1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65 字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 法经〔1991〕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另: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转去,供参考。该行对你院粤法经上字〔1989〕第139号民事判决所提的问题,请你院认真复查,并告结果。

此复。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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