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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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高法疑字[2003]34号《关于企业出售资产,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的合同是否有效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
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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