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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7-12-16
施行日期
1997-12-1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94 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

(1997年12月16日 [1997]法经字第38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邮电局对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我院申诉称:该局于1993年2月组建了五常市邮电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工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邮电公司因与他人进行购销活动产生纠纷诉至你院。你院经审理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 [1995]苏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你院在执行此判决时,以邮电公司的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于1997年6月26日裁定邮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向债权人返还定金2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的义务,由其开办单位五常市邮电局承担。该局认为邮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

我院认为,你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现将有关材料随函转去,请你院认真核查,如情况属实,应纠正错误,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裁定书,并将结果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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