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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1-10-01
施行日期
1991-10-0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96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法(行)函[1991]1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包括自治区林业厅)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本案应由该厅所在地法院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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