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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4-02-10
施行日期
1964-02-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95 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函

(1964年2月1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浙法行字第208号“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答复如下。

办理国籍证明,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经与公安部、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批复中有关规定办理。由有关部门(公安和外事机关)协助提供情况,法院或公证处出具证明。办理公证和认证的手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说明没有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事实;法院或公证处审查属实,办理正式公证证明文件,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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