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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3-11-28
施行日期
1963-11-2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190 字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1963年11月2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奚希奔同志来信,对该院判处一件买卖婚姻案件,将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称为“暴利”一事提出意见。我院认为,奚希奔同志的意见是对的,对于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和财物应称为“非法所得”较为恰当。请你院转知文成县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能称为“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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