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ACE O.C.T.G 有限公司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成立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ACE O.C.T.G 有限公司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
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
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成立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6)最高法民他字第53号
(2016年5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6)鄂民辖终20号《关于上诉人ACE O.C.T.G 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成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ACE O.C.T.G 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其订购的产品进行检测,有关电子邮件未明确争议解决方式。通标公司在事后向ACE O.C.T.G 有限公司寄送发票要求支付检测费用。该发票下方有“重要提示:所有订单的接受以及所有报告和证明的开出均取决于一般服务条款(经索要提供副本)”。该服务条款第八条规定:“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与本通用条款项下合同关系引起或有关的所有争议适用瑞士实体法(与法律冲突有关的任何法规除外),并应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终局裁决。仲裁应在法国巴黎用英语进行。”发票是一方开具的财务凭证,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亦无证据证明ACE O.C.T.G 有限公司接受了服务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故不能依据发票认定当事人间达成了仲裁协议。
双方发生争议后,ACE O.C.T.G 有限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但又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书面表明“对通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和条件即前述一般服务条款提出异议,如通标公司仅将该条款作为在国际商会规则下发出的临时仲裁要约,则ACE公司愿意接受,如通标公司不同意ACE公司有关一般服务条款不适用于双方合约关系的主张,且认为其并未发出提请国际商会仲裁的临时要约,则ACE公司的申请可以视为ACE公司的仲裁要约”。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书面表明“因ACE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条款仅有仲裁要约,且该要约目前还没有被采纳,此时再讨论组建仲裁庭之事已经毫无意义”。这表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认为双方之间已达成仲裁协议,且不接受仲裁要约。在此情况下,ACE O.C.T.G 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又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应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本案,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驳回ACE公司的起诉。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案当事人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向国际商会仲裁院陈述意见时亦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同意你院请示意见,即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由你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