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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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8〕民四他字第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
2.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前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
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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