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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6-06-19
施行日期
2006-06-1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29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6〕执他字第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陕执复字第02号报送的《关于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借款担保的六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20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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