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3-17
施行日期
1992-03-1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35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7日法函〔199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4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你院请示中的集体企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至于申报单位出资不足问题,可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的差额部分,不宜仅据此而否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