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4-01-24
施行日期
1994-01-2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50 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24日 法经[1994]2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202号“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了具体解释。依据该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