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仲祥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答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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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仲祥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答复函
〔2011〕赔他字第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的熊仲祥一案过程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而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本案可进人国家赔偿程序。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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