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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5-12-24
施行日期
2015-12-2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1,243 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FSG汽车工业

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

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2015)民四他字第46号

(2015年12月2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405号《关于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在奥地利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奥地利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

关于你院请示的涉案仲裁裁决第5项和第9项是否存在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合资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包括因合资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相关而出现的任何纠纷。合资合同第29.1条和第29.2条规定了股东相互配合善意履行合资合同的义务,包括尽最大努力促使员工履行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裁决第5项内容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洲公司)敦促其委派到合资企业的代表遵守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处理的是因第29.1条和第29.2条而产生的争议,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泛洲公司,而非合资公司。但从该裁决项要求促使完成的具体事项看,其中(Ⅰ)至(Ⅲ)目解决泛洲公司阻碍FSG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属于合资合同纠纷;(Ⅳ)目解决的则是合资公司经营过程中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结算争议,并不属于合资合同纠纷,且合资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故该裁决内容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应认定第5项(Ⅳ)目构成超裁。鉴于该超裁部分与第5项(Ⅰ)至(Ⅲ)目具有可分性,根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应对该超裁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裁决第9项的内容为泛洲公司通过其委派至合资公司的代表完成申请解散的必要程序及提名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合资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而终止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企业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因此,合资合同违约终止情形下的合资公司解散,不涉及股东协助履行报批义务的问题,该类解散及清算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同意你院关于裁决第9项构成超裁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第5项(Ⅳ)目及第9项,对其他裁决项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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