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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及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7-01-15
施行日期
1997-01-1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35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

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及上海海通经济

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1997年1月15日 [1997]经他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未曾参与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和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发公司)之间的电脑经销合同以及补偿合同,故本案争议的补偿费65万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达公司无关。兴达公司与海通公司虽有函件来往,但兴达公司从未表示接收海通公司的65万元债务,更未与海通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故不能认为接收侯必胜,即等于接收该65万元债务。

二、侯必放擅自动用原太平洋贸易企业公司综合业务部65万元,以购货款名义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用于清偿侯必胜在海通公司经销电脑时,通过补偿合同应当偿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的补偿费,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事前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侯必放的付款行为。故认定兴达公司已同意支付该6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请通过再审妥善处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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