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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9-08-21
施行日期
1989-08-2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89年8月21日 [1989]法经函第5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经字(1989)第02号和(1989)豫法经字第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开封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航天部陕西红川机械厂、陕西化学动力实验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鉴于开封天豫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联营三方依法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该局审核后准予成立并发给了营业执照。为便利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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