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世纪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世纪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1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冀执他6号《关于拟裁定不予执行(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6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河北世纪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宇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世纪城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前后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为准。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同时,《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因此,案涉仲裁裁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
此复
2020年3月5日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拟裁定不予执行(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的报告
(2019)冀执他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世纪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一案,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现报告该案审查情况,请予审核。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世纪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申请及答辩情况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在执行广宇公司与世纪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世纪城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案情简介。
2011年底,世纪城宇公司筹备开发邯郸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实际施工人邵某君、石某国谎称是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此补充协议执行,不以正式备案合同为依据,最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8日邵某君、石某国用伪造的投标文件投标并中标,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均由邵某君、石某国负责,工程款经邵某君、石某国委托指定转入邵某君及其亲属的账户。2015年初,鸡泽县住建局函告广宇公司到鸡泽县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展某宇负责处理,看过相关的合同资料后,展某宇称公司根本没有承接过这个工程,后广宇公司向江苏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公司公章被伪造,靖江市公安局随即侦查,向住建局、世纪城宇公司调查取证。因施工人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等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世纪城宇公司也向鸡泽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经鉴定广宇公司行政章与“瑞泽嘉园”项目中的行政章不一致,嫌疑人石某国承认“瑞泽嘉园”项目中的行政章等是其伪造,2018年12月28日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认定石某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章案件侦办中,2016年7月12日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2016年7月8日)、委托书等文件全部使用的是伪造的行政章,2018年5月12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
第二,广宇公司不是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1)本案“瑞泽嘉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是邵某君、石某国,对此世纪城宇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明确认可。本案广宇公司的报案行为、证据刑事判决书(证据1,第3页)、证人马某民和康某鹏的证明(证据3)、靖江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证据4)、鸡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5)等,均能证明广宇公司没有承包过“瑞泽嘉园”项目,不是“瑞泽嘉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真实的承包人。
(2)本案实际施工人冒用广宇公司的名义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和协议主体虽显示的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广宇公司,但实际签约主体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广宇公司并不是真实的项目承包人,对此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邵某君、石某国以世纪城宇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证据1,第3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邵某君、石某国与世纪城宇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双方也应是实际施工人与世纪城宇公司。广宇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本案仲裁的主体资格,无权申请仲裁。
第三,世纪城宇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条款,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本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依据的仲裁条款是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由于广宇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主体,该仲裁条款就不可能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是无效的,所以,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仲裁。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不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只是形式备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补充协议,故该案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世纪城宇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6,第12页)。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四,邯郸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程序,裁定的范围超出广宇公司申请的范围。
本案世纪城宇公司与广宇公司并未请求仲裁庭确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仲裁庭却对三份合同作出了无效认定(证据2,第10页),该仲裁庭明显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
第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1)本案的仲裁申请书是伪造的,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鸡公(治)鉴通字(2016)0120号]可证明(证据5),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证据1,第18页),以伪造仲裁申请书提起仲裁是属于虚假仲裁(诉讼),依法本案仲裁不成立。
(2)2016年10月18日,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系伪证(证据7)。该证明“证明仲裁申请书、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其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真实的印章”,但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仲裁申请书等系假行政章盖印,广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该公司真实印章”明显是在作伪证。
(3)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4月8日的《投标文件》、2013年10月22日的《付款委托》、2013年10月23日的《函》、2013年10月24日的《付款委托》、2013年12月24日的《付款委托》、2014年4月9日的《函》以及《河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系伪造的证据,对此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证据1,第18页)。
(4)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河北冀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是无效证据。由于广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仲裁主体,不是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其无权委托鉴定机构;由于仲裁申请书是伪造的,本案仲裁不成立,仲裁庭无权委托。所以由仲裁庭、广宇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无效。
第六,广宇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广宇公司隐瞒了其不是适格仲裁主体及仲裁申请书系伪证的事实;隐瞒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事实;故意隐瞒伪造假章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你会接收的仲裁申请书、鸡泽瑞泽嘉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中我公司的印章均为公司真实印章”,2018年6月10日广宇公司向鸡泽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了“我公司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授权,委托石某国刻制该公司行政印章及合同专用章”(证据8)。广宇公司作出前后矛盾的证明,是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伪造证据。
第七,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1)将加盖违法私刻印章的仲裁申请书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仲裁申请是枉法行为。(2)将广宇公司认定为本案合同主体及实际施工人是枉法行为。(3)在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三份合同(协议)无效是枉法行为。(4)将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枉法行为。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具备不予执行的情形。
广宇公司答辩如下。
(1)广宇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具有仲裁主体资格。第一,实际施工人邵某君挂靠广宇公司名下,以广宇公司的名义承建被执行人为业主的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是事实。第二,广宇公司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广宇公司盖章的相关材料等,有部分印章是石某国私刻后加盖的,但石某国是广宇公司在河北省分公司一个项目经理,是鸡泽县瑞泽嘉园住宅小区的项目负责人。邵某君挂靠广宇公司承建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就是石某国牵头和负责的。邵某君需要加盖广宇公司行政印章时,就把相关工程文件交给石某国,石某国再到公司盖章。后石某国为了方便,私刻广宇公司的印章,因广宇公司承接该项目是客观事实,2016年10月18日,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仲裁申请书、鸡泽瑞泽嘉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中我公司的印章均为我公司真实印章”。本案中,广宇公司工作人员石某国在工作范围以及工作职权内,虽然私刻公章超出工作范围以外的事项,甚至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但广宇公司事后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实际施工人、世纪城宇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当初不知道石某国有上述行为的,基于信赖与该职工发生的民事行为,石某国与广宇公司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石某国因涉案工程形成的代理关系由广宇公司承担责任。故,广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6日,广宇公司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了二份内容相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是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一,按照《合同法》原则,补充协议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属合同,应当以主合同约定的为准。第二,退一步说,如果这份合同不分主次的话,两份合同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基本原则是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为准。故,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邯郸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3)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先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另外二名仲裁员分别由广宇公司和世纪城宇公司选定,仲裁庭3名仲裁员组成程序合法。本案从案件的受理至最终的裁决结果历时近两年,邯郸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均符合《仲裁法》和《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裁定的“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邯郸仲裁委在审理查明中对三份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但在裁决中并没有确认合同的效力,没有超出广宇公司的仲裁申请的范围。
(4)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广宇公司没有伪造任何合同或法律文书。第二,2016年10月18日,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意在证明广宇公司对前期公司内部管理出现和存在问题事后予以追认,不存在作伪证的情形。第三,河北冀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是根据广宇公司申请,仲裁庭委托,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世纪城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虽对鉴定提出相关异议,冀实公司针对其异议当庭作出答复,该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冀实公司派出专业人员当庭接受双方咨询。世纪城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第四,世纪城宇公司所称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算已付工程款的函和付款委托书等,加盖广宇公司的印章虽是他人伪造,但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广宇公司的真实印章。涉嫌伪造单位印章的是石某国,石某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印章的伪造并不影响广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该证据也不是广宇公司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
(5)广宇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本案中,世纪城宇公司提出广宇公司“隐瞒了不是适格仲裁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伪造假章”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广宇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当然有仲裁资格;广宇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具有承包人的资格;2018年6月10日,广宇公司向鸡泽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我公司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授权,委托石某国刻制该公司行政印章及合同专用章”,意在证明石某国私刻公章的行为是个人私自行为,广宇公司没有授权。这与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庭做出的证据并不矛盾,也没有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伪造证据。
(6)本案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从案件的受理至最终的裁决结果历时近两年,世纪城宇公司采用各种手段企图干涉正常的仲裁程序,以达到既能享受到广宇公司为其建设的项目工程所带来的收益,又能排除广宇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权利的目的。但是邯郸仲裁委员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崇高信仰,为查明案情,走访调查,排除万难,不偏听,不偏信,对于被执行人的各种狡辩和怀疑,均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判断,所做出的裁决结果依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却被执行人认为是枉法裁决行为。而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想当然、莫须有的恶意中伤。
另外,邯郸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生效后,世纪城宇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邯郸中院依法驳回。后世纪城宇公司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向石家庄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邯郸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符合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三、石家庄中院审查情况
石家庄中院查明,仲裁申请人广宇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世纪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12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裁决:(1)世纪城宇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9409350.45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广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世纪城宇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3000元。(3)广宇公司对其承建的瑞泽家园住宅小区1#、2#及地下车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广宇公司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费123052元,由广宇公司承担61526元,世纪城宇公司承担61526元。鉴定费60000元,由广宇公司承担30000元,世纪城宇公司承担30000元。鉴与仲裁费、鉴定费已由广宇公司预交,世纪城宇公司应给付广宇公司91526元。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履行义务,世纪城宇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广宇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石家庄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世纪城宇公司不服该裁决,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邯郸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18年9月13日邯郸市中院作出(2018)冀04民特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世纪城宇房公司的申请。
2018年12月28日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3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以下问题予以认定:
第一,广宇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所盖印章为假章;
第二,2012年4月8日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广宇公司所盖行政章为假章;
第三,2012年4月6日广宇公司与世纪城宇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广宇公司处所盖印章为假章;
第四,鸡泽县瑞泽嘉园住宅小区1#楼和2#楼及商铺竣工验收报告上广宇公司处所盖印章为假章;
第五,2013年10月22日江苏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付款委托”;2013年10月23日江苏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函》;2013年10月24日江苏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付款委托》;2013年12月24日江苏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付款委托》;2014年4月9日江苏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函》;上述文件经鉴定与江苏广宇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行政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即江苏广宇公司处所盖印章为假章。
以上证据有鸡泽县公安局鸡公(治)鉴通字(2016)01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鸡公(治)鉴通字(2016)01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认定。
石家庄中院报核意见:应当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
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广宇公司不是本案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邵某君、石某国,广宇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1)申请执行人广宇公司答辩中称,实际施工人邵某君挂靠申请执行人名下,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承建被执行人为业主的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是事实。邵某君挂靠申请执行人公司承建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广宇公司于2015年6月,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涉案合同中加盖其公章属于伪造。且冯某于2016年1月6日向鸡泽县公安局报案称,鸡泽县“瑞泽嘉园”工程承包商邵某君伪造私刻广宇公司印章并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合同材料。均说明广宇公司不是本案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
(2)鸡泽县建设局清欠办主任马某民、质监站站长康某鹏证明,亦证明广宇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2015年春节前,因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时,广宇公司经营部经理展某宇明确表明其公司在鸡泽县没有任何项目。与世纪城宇公司没有合作,也没有签订过施工协议,是有人假冒其公司,对农民工资问题没有义务解决。之后靖江市公安局来河北调查取证称,广宇公司以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已报案。
(3)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份,没有承建资质的邵某君通过被告人石某国向广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后,以广宇公司的名义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承建鸡泽县瑞泽嘉园(璟尚院)小区的合同……石某国未经广宇公司授权,私自伪造了一枚“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并在2013年11月22日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付款委托》、2013年10月23日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函》、2013年10月24日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付款委托》、2014年3月15日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付款委托》、2014年4月9日广宇公司致世纪城宇公司的《函》等文件上盖印后,交予邵某君。邵某君用这些文件承接工程。同时,石某国用其收回的广宇公司行政假章,在2012年4月6日世纪城宇公司致广宇公司补充协议、2012年4月8日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上盖印后交予邵某君,邵某君用这些文件承接工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印章印文与广宇公司行政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均属于伪造印章。亦说明广宇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邵某君、石某国。
(4)本案实际施工人邵某君、石某国,以广宇公司的名义与世纪城宇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和协议的主体虽显示的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广宇公司,但实际签约主体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广宇公司并不是真实的项目承包人。
(5)邯郸仲裁委(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表示关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申请人中标前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邵某君、石某国完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权利主体向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发包人世纪城宇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广宇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其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第二,世纪城宇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向邯郸仲裁机构提出本案仲裁机构无权管辖。
(1)世纪城宇公司2016年8月17日向邯郸仲裁委提交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书,请求确认以“广宇公司”与世纪城宇公司签署的合同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邯郸仲裁委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属于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关于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问题。在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7.1条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2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不同的。
(3)关于补充协议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且邯郸仲裁委(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
并且世纪城宇公司认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形式备案,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世纪城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补充协议,该案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世纪城宇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世纪城宇公司也已向邯郸仲裁委提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邯郸仲裁委仍然坚持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有效,属于邯郸仲裁委管辖,继续进行仲裁;既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无效,应当考虑申请仲裁的适格主体问题、争议的约定解决问题以及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不应当受理也无权管辖不具备申请仲裁主体资格的广宇公司仲裁申请。
石家庄中院认为,邯郸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世纪城宇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所提广宇公司不是本案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广宇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邯郸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事实与理由,虽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机构明确提出,但并未作为撤销仲裁申请的理由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是向石家庄中院作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且其请求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世纪城宇公司所提广宇公司不是本案鸡泽县“瑞泽嘉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广宇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邯郸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
四、我院审查情况
我院认为,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申请人中标前就涉案工程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详见仲裁裁决书P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合同价款7325万元,仲裁庭据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补充协议(详见仲裁裁决书P11)。
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7.1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2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庭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院认为,本案中,世纪城宇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不影响解决合同争议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向法院起诉,而在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方式,依照上述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无效,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世纪城宇公司也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异议。另外,仲裁委员会既然认定双方是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合同,那么在解决争议方式上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即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来确定,排除仲裁协议。但仲裁委一方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进行仲裁,另一方面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视而不见,反而认可仅仅是用以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自相矛盾。综上,本案应由法院管辖,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拟同意石家庄中院对(2016)邯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核。
201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