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4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皖民他43号《关于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报核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方协议》是由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诉讼的约定不能变更《三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的约定。《三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
关于《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双方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的案涉工程虽然是一致的,但是内容可以区分,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双方协议》主要涉及中晟公司代恒泰公司支付前期拖欠工程款和后续垫资接手工程建设,以及中晟公司应获得的利息和报酬、双方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就案涉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双方协议》约定中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投资还款和为后续工程的施工建设垫资,恒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本息和计提酬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建设案涉工程,恒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第二,中晟公司提起的诉讼和仲裁请求也完全不同。中晟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是要求恒泰公司依照《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以案涉建筑折抵或支付投资款、利息、计提酬金。中晟公司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恒泰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并确认其就案涉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本案现为确定管辖权阶段,不宜就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从合同表面约定看,《双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虽然存在关联,但是可以区分。如果仲裁庭在依照《三方协议》仲裁时,超越了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再申请撤销该部分仲裁裁决。综上,在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诉讼的约定,并不产生变更《双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约定的效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或诉讼的约定并非针对同一争议,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同一争议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此复
2020年5月28日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报核的报告
(2019)皖民他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池州中院)受理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7民特9号。池州中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池州中院认为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在《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中及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中建公司、瑶海公司在《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我院报核。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煌,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事由及答辩意见
恒泰公司申请请求:确认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及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了《双方协议》,当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及中建公司、瑶海公司作为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主要协商并解决的是项目工程原施工单位中建公司、瑶海公司退出并由中晟公司垫资和继续施工的问题,因此在两份协议中中晟公司均要求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优先提交厦门仲裁委进行仲裁,并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两份协议签订后,原施工单位依约退出,且中晟公司履行了部分垫资义务。此后在2015年10月23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份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恒泰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变更了争议解决条款,何况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如果双方就同一法律事实既约定仲裁协议又约定诉讼管辖,显然仲裁协议无效。
中晟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确定由中晟公司对恒泰都市华庭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内容为中晟公司代为向原施工单位支付部分拖欠的工程款800万元和对后续施工项目进行垫资1300万元以及收尾配套资金903万元。《双方协议》约定中晟公司可收到的回报为:(1)全部垫付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工程款和后续施工项目垫资,按照投入的40%计提酬金。《三方协议》约定:(1)原施工单位同意在等额代付款范围内的工程量转让给中晟公司,并同意与后期垫付款一并优先受偿;(2)三方同意恒泰都市华庭售房款优先支付中晟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包括本金、利息及计提酬金;(3)在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若该项目房产销售款仍不足以支付拖欠中晟公司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和约定的计提酬金,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用房每平方米3000元、住宅用房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中晟公司,以折抵相关应付款项。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晟公司后对13#、17#楼进行了实际建设,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34306661.3元。因恒泰公司拖欠该工程款,中晟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恒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中晟公司申请仲裁的内容与恒泰公司申请中所述的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恒泰公司关于争议管辖已经变更更是无从谈起。中晟公司认为恒泰公司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未答辩。
三、案件相关事实
池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由恒泰公司投资建设,原由中建公司、瑶海公司负责承建,后停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双方协议》约定:(1)恒泰公司请求中晟公司代为向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支付部分拖欠的工程款和对后续施工项目进行垫资。(2)对中晟公司垫付的全部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到恒泰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未满一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取,超过一个月则应在次月3日前支付。对中晟公司代付工程款本息和后续施工项目垫资,恒泰公司应按照中晟公司前述两项支出总金额的40%计提酬金。若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有支付工程款,则按照中晟公司实际投入金额的40%计提酬金。(3)恒泰公司应当负责与中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调中晟公司与原施工单位的进出场衔接和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4)中晟公司一旦进场施工,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后续待建工程项目,并依约定垫付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款项。(5)若恒泰公司违约,除了按照月利率1.5%向中晟公司承担代付和垫资款项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代付和垫资总金额的30%向中晟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中晟公司违约,也应当按照所应代付和垫资总金额的30%向恒泰公司承担违约金。(6)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与支持的原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优先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双方协议》签订当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与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中晟公司同意替恒泰公司向中建公司、瑶海公司代付工程款800万元;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收到代付的工程款后,在等额于代付款项范围内,同意将其对恒泰公司的工程款追索权转让给中晟公司,并与中晟公司后续垫资一并优先追索。(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补救,有一方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的,则有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将纠纷优先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2015年10月23日,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为385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5月27日,厦门仲裁委通知恒泰公司已受理中晟公司与恒泰公司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仲裁案,并附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主要内容为:(1)恒泰公司以恒泰都市华庭17#楼公寓折抵未支付的投资款、利息共计14035268元;(2)恒泰公司以16#楼折抵未支付的计提酬金100万元;(3)恒泰公司支付剩余的计提酬金200.3万元;(4)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3万元;(5)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万元及仲裁费用。2019年7月19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通知中晟公司已受理其起诉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晟公司在该案起诉请求的主要内容为:(1)恒泰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781049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确认中晟公司对恒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7810498.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就恒泰都市华庭13#、17#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9年6月4日,池州中院受理恒泰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中晟公司、中建公司和瑶海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
另外,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8年3月变更为中晟公司。
四、池州中院审查处理意见及理由
池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中晟公司在答辩中称,中晟公司对恒泰公司投资内容为代为支付工程欠款800万元、后续施工垫资1300万元以及收尾配套资金903万元,共计3003万元。其中代为支付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的800万元涉及《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根据《双方协议》,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应签订施工合同,为履行该施工合同,中晟公司垫资1300万元进行施工建设,加上903万元的后期配套资金在内,中晟公司有权以前述总金额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酬金比例收取相应款项。从中晟公司仲裁申请看,中晟公司请求恒泰公司支付按3003万元总额计算的酬金300.3万元及违约金300.3万元,因此,虽然《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名称上分别独立,但实际上在中晟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收取利息、酬金及违约金的时候又与《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交叉,尤其是在涉及中晟公司垫资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酬金比例、违约金等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存在冲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而根据《双方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因协议导致的纠纷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综合前述分析,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涉及仲裁或诉讼,在相关纠纷既约定仲裁解决又约定诉讼解决,而当事人又不能就纠纷到底是仲裁解决还是诉讼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之间存在矛盾,对中晟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是互相独立适用的协议,应分别适用仲裁和法院管辖的方式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在《双方协议》中及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中建公司、瑶海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晟公司负担。
五、我院审查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双方协议》《三方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的《双方协议》主要涉及中晟公司代恒泰公司向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支付前期拖欠工程款和后续垫资接手工程建设,约定上述款项中晟公司应获得的利息和报酬、双方的违约责任,并明确中晟公司与恒泰公司需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确定中晟公司一进场即需依约垫付工程款。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与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的《三方协议》实际是以《双方协议》为基础,明确中晟公司代恒泰公司向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支付前期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中晟公司向恒泰公司追偿的问题。而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中晟公司承建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号楼的后续工程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三份协议虽然系分别签订,但三份协议是有机不可分割的整体,三份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共同的,即中晟公司承继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承建恒泰公司涉案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工程,从而重新约定中晟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协议中约定中晟公司投资还款、垫资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建设和提供后期配套资金,实际性质亦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存在关联、交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而《双方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约定纠纷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在《双方协议》及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中建公司、瑶海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和理由,同意池州中院处理意见。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有跨省级行政区域,故应当向贵院报核。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核。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