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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汉某良、周某娣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6-17
施行日期
2020-06-1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7,26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汉某良、周某娣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7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陕执他1号《关于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案件报核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有汉某良、周某娣签名,并附汉某良、周某娣身份证复印件。但汉某良、周某娣主张该合同系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并非为授权签署该合同之用,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上汉某良、周某娣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并非汉某良、周某娣的真实意思表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汉某良、周某娣之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无权就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汉某良、周某娣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汉某良、周某娣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由于针对汉某良、周某娣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承担仲裁费的裁决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可分,本案可裁定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综上,同意你院部分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

2020年6月17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案件报核的请示报告

(2020)陕执他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公司)与陈某伟、汉某良、周某娣、西安伟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汉某良、周某娣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西安中院经审查,向我院上报(2019)陕01执异890号《关于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伟、汉某良、周某娣、西安伟宇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拟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主文中关于汉某良、周某娣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报请我院审核。我院经审查,拟同意西安中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报请你院进行审核。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汉某良,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某娣,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蓬,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陈某伟,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西安伟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伟。

二、西安中院查明事实情况

西安中院查明,信都公司与陈某伟、汉某良、周某娣、伟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信都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20321.80元。(2)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信都公司支付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为:第一,截至2018年1月25日的延迟利息人民币18570.74元;第二,自2018年1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利息以人民币420321.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3)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第四被申请人伟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主文中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信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193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第四被申请人伟宇公司共同承担。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第四被申请人伟宇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信都公司支付人民币181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信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依法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汉某良、周某娣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汉某良、周某娣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所依据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其从未见过裁决书中记载的《保证合同》,更没有在该合同上签过字;上海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陈述事实及抗辩权利被剥夺。综上,请求支持其请求,不予执行(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

信都公司答辩称,其向仲裁庭提交的是《保证合同》原件,该证据是真实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

西安中院审查中,调取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案卷材料,其中附有汉某良、周某娣身份证件(照片)复印件及案涉《保证合同》复印件。该《保证合同》记载保证人为汉某良、周某娣,电话为153××××2615,保证人一栏签署有“汉某良、周某娣”姓名,债权人信都公司经办人员一栏签署有“李某龙”姓名。该《保证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根据该案仲裁卷宗材料显示,上海仲裁委以EMS邮寄送达给汉某良、周某娣的20180369号案仲裁通知书被退回,并注明电话(153××××2615)无人接听;同样以EMS邮寄送达给汉某良、周某娣的20180369号裁决书被退回,并注明电话(153××××2615)错误。

另外,西安中院审查中,汉某良、周某娣为支持其主张,于2019年10月11日自行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保证合同》中汉某良、周某娣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110号]结论为:《保证合同》中汉某良、周某娣签名字迹与汉某良、周某娣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西安中院审查中,要求信都公司通知其案涉合同原经办人员李某龙到庭出具证言,信都公司表示李某龙已经离职,其无法通知到庭,但提供了李某龙的电话联系方式。后西安中院承办人按照该联系方式于2019年11月18日联系上李某龙,其称与案件无关,不愿到法院来出具证言,但告知法院其从来没见过汉某良及周某娣,没有见到汉某良、周某娣当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上“李某龙”的字迹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只是后来信都公司告诉他有这个事情而已。

汉某良、周某娣称,其身份证复印件是因工作原因交给被执行人陈某伟,与本案无关,其从未见过案涉《保证合同》;上海仲裁委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没有签收手续。信都公司称,其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为《保证合同》原件,该证据是真实的。

三、西安中院审查意见

西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首先,仲裁机关认定申请人汉某良、周某娣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证据为案涉《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办法及承担主债务保证责任等内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汉某良、周某娣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就该份证据,汉某良、周某娣不予认可并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否认其真实性。另外,申请执行人信都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供了其合同经办人李某龙的联系方式,李某龙虽未到庭出具书面证言,但其作为信都公司提供的证人亦表示涉案《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系伪造。其次,本案仲裁程序审查过程中,仲裁机关向汉某良、周某娣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均被退回,未送达本人,该送达程序虽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但申请人汉某良、周某娣却也因此未获得陈述和辩论的机会,无法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就《保证合同》这一关键性证据发表意见。综合汉某良、周某娣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李某龙陈述的情况,不能推定汉某良、周某娣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故应裁定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主文第三条中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就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信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项;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主文第四条中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8193元的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西安中院报请我院审核。

四、我院审查情况

(一)我院查明的事实

(1)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7年3月7日,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信都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第四被申请人伟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ON1703××××13的系争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由申请人购买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牵引车及挂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陕AS3××3、陕AD5××挂),然后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系争合同附件一《应付款项明细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第一期租金支付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以后每月的15日前(含当日)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9579.14元,租金合计为469899.36元,租金支付日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系争合同还约定了仲裁委具有管辖权。

2017年3月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购买租赁物,租赁物总价为495000元。该协议第4.1条约定,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转移给申请人。依据系争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先向申请人支付系争合同包含首付款99000元、保证金14850元、租赁手续费9900元及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130250元的首付费用。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经申请人确认对上述被申请人未支付的130250元在租赁物购买款495000元中予以抵扣。据此,申请人依约付清了全部购车款364750元。同日,为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履行系争合同,申请人与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其在系争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为第一被申请人在系争合同项下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保证合同》还在特别提示中约定,该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通知、文件、函电或法律文书应按联系地址以书面形式寄送或告知,凡是已按列明的联系地址和方式的送达视为已经送达对方。

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系争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租赁物购买款之后,并未去办理相关租赁物注册登记的变更过户手续。申请人称,租赁物目前登记在第四被申请人名下,并由第一被申请人使用。

(2)2019年3月26日,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陈某伟、汉某良、周某娣、伟宇公司作出(2019)陕01执885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1日向汉某良和周某娣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2019年4月9日,汉某良和周某娣向西安中院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2019年4月10日,西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经合议庭评议,将(2019)陕01执885号执行案件移送裁决部门审查。

(3)2019年4月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伟宇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R3××5(大运牌)车辆一辆、陕AB××0(骊山牌)车辆一辆、陕AR5××7(大运牌)车辆一辆、陕AR6××1(大运牌)车辆一辆、陕AD3××3(康恩迪牌)车辆一辆、陕5××(骊山牌)车辆一辆。

(4)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案件卷宗中有编号为CON1703××××13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首部保证人栏列有汉某良、周某娣,其中汉某良为打印字体,周某娣为手写字体。住所栏(说明中要求填写保证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或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填写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67-2号(打印字体)。联系地址栏填写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67-2号(打印字体)。尾部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栏填写为汉某良、周某娣,均为手写字体。债权人信都公司为打印字体,经办人员(签字)栏李某龙为手写字体。

(5)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案件卷宗中存有汉某良与周某娣身份证照片,该照片上没有汉某良与周某娣的签字。

(二)我院审查意见

(1)案涉编号为CON1703××××13《保证合同》中,作为债权人信都公司的经办人李某龙,明确表示其从来没见过汉某良及周某娣,没有见到汉某良、周某娣当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上“李某龙”的字迹也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且,汉某良及周某娣亦没有委托他人办理案涉保证事宜。因此,案涉编号为CON1703××××13《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汉某良、周某娣的签字应属伪造。

(2)案涉编号为CON1703××××13《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保证合同在首部列有住所和联系地址两个填写栏目,其中住所栏填写说明要求填写保证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或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但该合同联系地址的填写内容仍为汉某良与周某娣的身份证登记住址。该合同特别提示项要求,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通知、文件、函电或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应按联系地址以书面形式寄送或告知,凡是已按列明的联系地址和方式的送达视为已经送达对方。出租人和保证人若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均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保证合同》特别提示项显然是以合同中填写的住所和联系地址为生效基础,但是,案涉《保证合同》仅以汉某良与周某娣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作为住所和联系地址,进而要求汉某良与周某娣接受特别提示项的约束,对于非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汉某良与周某娣而言显失公平,而且直接将身份证所载住址等同于联系地址,既与合同中要求分别填写的目的不符,也与现实生活不符。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保证合同》中的特别提示项,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缺席审理,属于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案涉汉某良与周某娣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3)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所涉系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即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信都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第四被申请人伟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ON1703××××13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由申请人购买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牵引车及挂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陕AS3××3、陕AD5××挂),然后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系争合同附件一《应付款项明细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尽管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还另行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购买租赁物,但实际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标的物的牵引车及挂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陕AS3××3、陕AD5××挂)并未发生所有权的变更,作为出租人的信都公司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的情形,属于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这也正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原因。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我院拟同意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890号《关于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伟、汉某良、周某娣、西安伟宇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中的报核意见,即拟裁定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主文第三条中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就第一被申请人陈某伟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信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项;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369号裁决主文第四条中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汉某良、第三被申请人周某娣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8193元的事项。

我院审查后同意西安中院的处理意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案件呈报你院进行审查。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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