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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0-03-10
施行日期
1990-03-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0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3月10日 法(民)复〔1990〕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政府: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件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本案原告张珠英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绍安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暂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一九八七年二月,原告提供证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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